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关于公开征求《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草案)》已经遵义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拟于2025年4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第二次审议并表决。为了增强地方立法的科学性和民主性,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修改后的《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草案)》全文予以公布,公开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感谢您对遵义市地方立法工作的关心支持。如您对《遵义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条例(草案)》有修改意见,请于2025年4月11日前,以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反馈给遵义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通讯地址:遵义市新蒲新区府前路建投大厦1号楼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925室
邮 编:563000
传 真:0851-28217520
电子邮箱:rdfgw2018@163.com
遵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5年3月10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章 养 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服务和支撑乡村振兴,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贵州省公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村道、组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以县为主、保障投入、社会参与、保护生态和管养并重的原则,逐步建立责权明确、管养分离的管理养护体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领导。负责制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配套政策和措施,统筹安排本级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责任体系,制定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权力和职责清单,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协调解决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权责范围内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充分发挥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作用,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下,协助做好乡道、村道、组道的管理养护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具体负责县道管理养护工作,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乡道、村道、组道管理养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林业、水利、审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文化旅游等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转移、挪用和挤占。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对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毁农村公路、侵占公路用地、破坏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鼓励将农村公路的管理养护纳入村规民约,增强全社会爱路护路意识。
第九条 鼓励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应用大数据、物联网等技术手段,推广使用低成本、高效率、标准化和易操作的养护技术,提高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水平。
第二章 管 理
第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路长制组织管理体系和运行机制,设立县、乡、村三级路长,各级路长根据职责负责相应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路长制有关信息应当纳入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公示范围,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路产档案,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等进行调查统计,完善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并及时更新。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交通运输、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保障农村公路运营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划定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
(一)县道不少于十米;
(二)乡道不少于五米;
(三)村道、组道不少于三米。
已经划定的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应当对外进行公告,并在公路醒目位置设立标桩、界桩。
第十三条 除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新建、扩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合法修建的建筑物或者地面构筑物不得扩建,因公路建设或者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公路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
第十四条 在农村公路上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卡、收费;
(二)擅自设置农村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三)设置棚屋、维修场地以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
(四)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挖沟引水、焚烧物品、采石、取土;
(五)行驶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村公路路面的机具;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遮挡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或者利用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架设管道、悬挂物品;
(七)在公路路肩边缘之外填土影响公路排水;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越、穿越农村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二)在农村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光(电)缆等设施;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光(电)缆等设施;
(四)在农村公路和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
(五)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光(电)缆设施;
(六)在农村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涉及村道、组道的施工活动办理许可时,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意见;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农村公路或者使农村公路改线的,以及在施工期间造成农村公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路段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破坏、损坏程度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农村公路保护的需要,在保障通行安全和消防、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的前提下,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在农村公路的重要路段和节点,合理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投入使用前,应当将设置的位置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并在醒目处设置监控设备告知标志。
第十八条 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和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应当依法办理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农村公路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根据需要合理设置照明、信号灯、警示标志、限速标志、减速装置等设施,并采取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负责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路况巡查,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或者附属设施损毁、灭失等影响公路运行的情况,应当及时按规定处理和上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现农村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危及交通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导交通,并通知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农村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巡查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到事故现场,相互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等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县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并组织演练,乡道、村道、组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并组织演练。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导致农村公路中断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力量抢修、抢险,恢复交通。
第三章 养 护
第二十二条 县道养护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乡道、村道、组道养护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养护技术指导。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村道、组道的养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检测和评定,并根据检测和评定结果,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养护计划、养护方案和经费预算。
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公路年度养护计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采取日常养护和养护工程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日常养护包括日常巡查、日常保养和小修。
养护工程包括预防养护工程、修复养护工程和应急养护工程。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日常养护资金和养护工程资金的标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日常养护资金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具体投入比例、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养护工程资金由省级投入和市、县级筹集组成,市、县两级投入比例、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鼓励、倡导单位和个人以自愿捐资、筹资、投劳等方式参与农村公路的养护工作。
鼓励将农村公路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经营项目一体化开发,运营收益用于农村公路养护。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按照国家、省的养护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保持路基稳定、路面平整、桥涵完好、排水通畅等良好技术状态。
农村公路养护施工产生的废弃物,应当进行分类收集、综合利用、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八条 养护作业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作业时应当采取以下安全措施:
(一)设置临时交通安全设施;
(二)作业人员穿着统一的安全标志服;
(三)作业车辆设置明显标志;
(四)雨、雪、雾天或者夜间,设置警示灯光信号;
(五)避让交通高峰时段。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因养护作业时需要车辆、行人绕行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绕行标志,不能绕行的,应当开通临时通道,保障车辆和行人的通行;需要封闭或者中断农村公路的,应当在该路段两端合理位置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实施封闭或者中断措施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农村公路上设置棚屋、维修场地以及其他类似临时设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养护作业单位对农村公路进行养护作业时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农村公路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县道是指除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
(二)乡道是指除县道及县道以上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
(三)村道是指除乡道及乡道以上公路以外的连接建制村与建制村、建制村与村民小组、建制村与外部的公路。
(四)组道是指除村道及村道以上的公路以外,经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认定并纳入统计口径里程的公路。
(五)附属设施是指为了保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安全防护、排水、养护、管理、运营服务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等。
第三十五条 对农村公路以外,实际承担交通运输公共服务功能的农村道路(包含林道、机耕道等),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条例,制定相应的管理养护及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X月X日起施行。